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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案件不起诉、不抗诉答疑说理的工作规则
发布时间:2010-7-30 10:36:27    点击:14062次    [关闭本页]

关于刑事案件不起诉、不抗诉答疑说理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刑事案件不起诉、不抗诉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检察机关执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不起诉理由说明是指本院在作出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维持本院不起诉决定后,向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部门)说明不起诉的依据和理由。

第三条 不抗诉理由说明是指本院在作出不抗诉决定后,向抗诉请求人、侦查机关(部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说明决定不抗诉的依据和理由。

  不抗诉包括本院决定不抗诉、本院决定不提请抗诉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本院的抗诉三种情形。

抗诉请求人是指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第四条 不起诉、不抗诉理由说明工作应遵循法理、事理和情理相统一的原则,根据不同说理对象和案件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说理,做到法理准确、事理充分、情理到位、以理服人,力求语言规范、逻辑严密、说理透彻、通俗易懂,切实达到统一认识,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第二章   适用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不起诉、不抗诉理由说明应着重结合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说理,不得向当事人泄露国家秘密、检察机密及个人隐私。

    第六条  有以下不起诉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理由说明:

(一)被害人或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侦查机关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复议后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的;

(四)侦查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后维持本院不起诉决定的。

第七条  不起诉理由说明,应区分不同案情,有针对性地进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绝对不起诉决定,应结合第十五条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案件已查明的事实,叙明不构成犯罪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重点对符合法定情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说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而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应针对被不起诉人犯罪行为的构罪性和无刑罚的必要性展开说理,尤其注重对后者的说理,侧重从犯罪情节、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应阐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法律依据,重点对犯罪情节和法律适用进行说理。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而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应针对全案的证据,围绕对已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事实以及认定犯罪主要证据存在的缺陷进行说明,在阐明被不起诉人有犯罪嫌疑的同时,分析有罪方面证据存在的疑点和矛盾,重点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效力进行说理,突出证据之间的矛盾性、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不充分性、结论的非惟一性。

第八条 有下列不抗诉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理由说明:

   (一)抗诉请求人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的。

   (三)抗诉请求人请求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检察提请抗诉建议,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提请抗诉的。

   (四)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

   第九条  不抗诉的理由说明,应当把握争议焦点,针对请求抗诉理由或抗诉理由进行。

    (一)对案件定性有异议的,应当着重对判决、裁定认定的罪名与请求抗诉或抗诉所主张的罪名进行比较,结合在案证据阐明判决、裁定定性的依据。

 (二)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有异议的,应当着重根据证据采信规则,结合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依据和理由进行分析说明。

 (三)对量刑有异议的,应当着重结合量刑情节、量刑幅度、法院自由裁量权等,阐明判决、裁定不存在量刑畸重或畸轻情形的依据和理由。

 (四)对审判程序有异议的,应当着重结合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诉讼程序,阐明审判程序不存在程序瑕疵或者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定罪和公正量刑的依据和理由。

第三章  理由说明的程序

第十条  不起诉、不抗诉理由说明工作以公诉部门为主,控告申诉部门积极配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维持本院不起诉决定,撤回本院抗诉或不同意本院提请抗诉意见的案件,由本院根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理由说明。必要时,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共同说理。

第十一条不起诉理由说明工作分为宣布说理、送达说理和申诉说理三类。

宣布说理、送达说理指宣布、送达不起诉书时,案件承办人需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不起诉理由、法律适用、不起诉书主文的含义进行说理工作。

申诉说理指不起诉决定生效后,对当事人的申诉、申请提起公诉的初次来信来访,主要由案件承办人单独或与控告申诉部门的检察人员共同对当事人进行说理工作。

第十二条  不起诉宣布说理、送达说理,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抗诉理由说明工作由公诉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公诉部门不起诉、不抗诉理由说明工作均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当事人对案件承办人抵触情绪大,并拒绝其说理时,由公诉部门负责人或指定其他人员负责说理工作。必要时,由分管检察长安排组织有关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诉说理由控告申诉部门负责。

本规定第八条(三)项、第(四)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抗诉说理工作由公诉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共同负责。

当事人初次信访,控告申诉部门应进行登记,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不起诉、不抗诉理由说明工作范围的,应当通知案件承办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说理工作。

案件承办人作了初次说理答疑后当事人仍不服或继续来院缠访的,由控告申诉部门负责说理工作。

第十五条  不起诉、不抗诉理由说明工作应本着方便当事人原则,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在当事人居住地、工作单位或其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制作《刑事案件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详细阐明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及理由,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送达侦查机关(部门),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被害人或被不起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刑事案件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应当同时送达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辩护人,但涉及国家秘密或他人隐私的除外。

因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刑事案件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不送达被不起诉人、辩护人。

第十七条  经人民检察院复议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制作《刑事案件不起诉复议决定理由说明书》或《刑事案件不起诉复核决定理由说明书》,阐明作出复议、复核决定的法律依据及理由,连同复议决定书或复核决定书,一并送达侦查机关。

第十八条 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本院抗诉或抗诉请求人要求书面说理的,应当制作《刑事案件不抗诉理由说明书》,及时送达相关当事人或抗诉请求人。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刑事案件不起诉复议决定理由说明书》、《刑事案件不起诉复核决定理由说明书》、《刑事案件不抗诉理由说明书》,应由院领导审阅后签发,并加盖院章。

第二十条  对驳回起诉、抗诉申请的,或当事人接受说理答疑后再次来访的,除涉及新情况需要公诉部门接待外,由控告申诉部门负责接访。

进行理由说明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群众自治组织代表等共同参与,公开听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不起诉、不抗诉进行说理时原则不少于两人,并由负责说理的检察人员制作笔录,存档备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负责不起诉、不抗诉理由说明工作的检察人员在向当事人说理时应做到依法、及时、耐心细致,不得以任何理推诿或拒绝回答当事人的合理疑问。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规则办理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或警告,对拒绝说理答疑造成当事人越级信访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二0一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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