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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申诉工作(控申)
发布时间:2017-1-6 11:17:14    点击:2022次    [关闭本页]
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其对强化检察工作的内部监督和制约、规范检察权的行使,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目前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制度上还有待完善,实际工作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一些确有冤情的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个别申诉人钻法律空子,不断的缠访缠诉的情况。结合刑事检察申诉工作实践,就当前的刑事申诉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成因谈一下看法。

  一、刑事申诉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

  1、对受理申诉的机关规定不明确。我国刑诉法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和人民检察院已经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法律的原意是为了方便申诉人,进行刑事案件的申诉,既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但这一规定也为两家互等互靠,相互推诿埋下了伏笔。使得一些申诉人不能尽快、尽早行使申诉权利,也让一些申诉人能够无休止地在各级法院和检察院之间来回申诉。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也导致了缠访缠诉、重复访的发生。

  2、未对申诉主体之间先后次序进行规定。刑诉法规定申诉主体为与原裁判相关的人,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种过于泛泛地规定,司法实践中,必然导致申诉主体的不确定性,当申诉意见不统一时,难免出现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同时提出申诉,同时向不同的部门申诉,申诉理由也不尽相同等情况。还有可能当事人已经息诉服判而其近亲属申诉不休的情况。这些现象不利于公民正确行使刑事申诉权,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对申诉进行处理,甚至会导致司法机关和普通公民之间的矛盾,引发诸多不和谐因素。

  3、未对申诉条件做出规定。刑事申诉的理由是指刑事申诉人不服生效裁判,申请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和处理的理由。我国刑诉法第204条只规定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应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而并没有规定刑事申诉的理由。实际上只要申诉人不服生效的判决裁定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这使得申诉人的申诉缺乏合理性,甚至会出现缠诉、滥诉的情况。这导致刑事申诉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也造成了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4、未对申诉的期限、次数做出规定。刑诉法中并没有对申诉的期限和次数做出规定,只要求法院应当受理刑事案件申诉人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而对检察机关受理刑事申诉案件的期限和次数未作规定。立法原意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让检察机关更好的发挥监督作用。然而这一规定却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力,更给刑事申诉工作带来了困难。一些时隔多年的案件,当事人现在才到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另外对刑事申诉的次数未作规定导致部分申诉人在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不断申诉,出现了大量的缠访、重复访案件。

  二、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证据采信工作困难。检察机关处理的刑事申诉案卷中往往只能看到当事人的供述,而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较少,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当事人不服,提出申诉后,因案卷中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复查起来难度很大。另外申诉人在提供证据时,往往已经经历了几次诉讼,对法律程序十分了解,在提供证据时往往避重就轻,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在一些时过境迁的老案中,当事人一般是在诉讼后期或案件终结后才到检察机关申诉,因时间跨度长,法律法规更替多,当事人变动大,重新核实证据来源难度很大。在一些申诉案件中,当时的相关人员已很难找到,案卷材料中仅能看到当事人供述,其他证据较少,申诉人经过多年申诉,在提供证据时避重就轻,只说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调查取证工作困难重重,这些都使得刑事申诉的证据采信工作十分困难。

  2、息诉罢访工作难度大。在刑事申诉工作中要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往往难度很大。在一些案件中申诉人经历了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申诉,情绪激动、思想偏执,根本听不进办案人员的任何解释。而这些申诉人因为不断地上访、申诉,生活已经十分困难,有的甚至牺牲了自己的家庭,他们把申诉改判作为最后希望。另一方面,因为申诉人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对办案人员有对立情绪,特别是在办案人员做出了驳回申诉的决定后,往往认为检察机关敷衍塞责,一些申诉人表示要继续上访、申诉。这些情况都使得刑事申诉息诉工作难度加大。例如王某的案件,其先是以司法鉴定错误为儿子申诉无罪,后因多年上访生活困难而把申诉改判当作生活的希望,对检察机关做出的驳回申诉决定十分排斥。办案人员曾多到王某家带案下访,多次请王某到检察机关,会同鉴定人员一起做解释说服工作,但王某固执己见,仍然表示要继续申诉,要做好王某的息诉工作难度很大。

  三、对策和建议

  1、对于刑事申诉管辖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可以用区别原被告的方法限制申诉人在法院、检察院之间重复申诉。可以规定原告对原判决裁定不服,只能到做出原判决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对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到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被告对原判决裁定不服,只能到与做出原生效裁判法院同级的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对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通过区分原被告将申诉人分流,对申诉不同案件管辖的单位,做出明确的规定,防止了不同机关的重复受理情况,同时也防止了申诉人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无休止的申诉情况。

  2、对于申诉主体先后次序规定不明的情况。刑诉法规定可以进行刑事申诉的人员包括:(1)当事人,包括原审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被告人;(2)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3)原审案件单位当事人的诉讼代表人;(4)当事人的近亲属;(5)取得上述人员书面授权的律师。笔者认为可以将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作为第一顺序的刑事申诉人。在当事人死亡后,可以由近亲属代为申诉。此处还应规定,当事人表示不愿进行申诉的或已经息诉的,其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不得进行申诉,做出上述规定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申诉权利,以及正常的信访秩序。

  3、对于刑诉法没有对申诉期限和次数做出规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其他部门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刑事申诉的期限和次数加以规定。考虑到刑事申诉的当事人可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方便行使申诉权利以及不知道可以进行刑事申诉的情况,可以规定申诉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可以行使申诉权利起两年内到相应的机关进行申诉。不能到相应机关进行申诉的应提供证明材料,证明不能进行申诉的理由。对于申诉次数的限制问题,应当规定在申诉人向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请,检察机关做出相应决定后,申诉人还有机会向提交申诉申请的检察机关提请复查一次。在此级检察机关复查并做出了相同复查决定,出具了复查决定书后,申诉人不得再向此级检察机关申请申诉,但可凭复查决定书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申诉。这样做既保证了申诉人向有关机关提起申诉的权利,也防止了没有理由,无休止的缠访缠诉的情况发生。

  4、对于刑事申诉证据采信难的问题,这需要办案人员细致省慎的做好证据核查工作,应当转变传统的办案观念,树立全面的证据意识。强化靠证据定案的意识。依靠证据来复查案件事实是复查案件的核心工作。特别是“以证促供”侦查模式的转变和当事人权利保障的需要,在办案时要强化依靠证据定案的意识,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强化全面证据意识。复核和采信证据是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一项系统工程,要坚持全面性、系统性原则,既注意复核和采信能够直接提示和证实案件真相的主要证据,又注意复核和采信间接的、侧面的、零星的辅助证据,使主证与辅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人证、书证与物证能够互相连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证据体系,达到准确揭露和证实案件事实的目的。除了做好上述工作还应运用科学的手段审查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证明价值以及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内容,审查证据在形成过程中有无影响其真实可靠的因素;审查证据所反映的事物情况是否合理,是否顺理成章,重点找出矛盾、分析矛盾。细心审查全案材料,不放过任何对定案有影响的细节,找原案件承办人核对证据,帮助回忆当时取证时的情况,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取证,杜绝违法办案的情况发生。

  5、对于刑事申诉案件息诉难的问题,首先要充分认识息诉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刑事申诉案件办案人员一定要强化案件质量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的意识,对每一起案件都严格依照程序细致审查,力争把每件申诉案件办成“铁案”。其次要紧紧围绕申诉理由,向申诉人作耐心、细致的解释。对申诉人摆事实、讲道理,努力做好息诉答复工作,消除隐患。再次坚持依法办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制约、监督职责,做到该纠正的坚决纠正,该维持的坚决依法予以维持。最后要公开审查,让申诉人进一步了解法院判决、检察机关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使申诉人充分阐述说明申诉理由,消除申诉人的顾虑,达到息诉目的。另外切实解决民生问题也是化解申诉缠访问题的有效方法。例如:史某刑事申诉案件。2007年史某丈夫熊某因犯私放在押人员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服刑期间,史某不断的进行上访、申诉,要求改判熊某无罪。2012年检察机关受理了史某案件后,通过对案件深入细致的审查,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但针对史某的长期上访申诉,办案人员觉得不应简单结案,通过不断地做史某的思想工作,深入了解他的生活、思想状况,找到问题根源和案件突破口,最后检察机关会同各相关单位,协调各方力量,最终使史某息诉罢访。

  刑事申诉多、申诉难是我国司法领域比较突出的问题,只有我们从工作实际出发结合当代司法理念,在法律制度下不断改进、完善刑事申诉制度,切实保障申诉人的权利。真正做到“事实求是,有错必纠”,才能推动检察制度不断向前发展,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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