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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检要闻
中央河南省委办公厅 河南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5-27 08:48:26    点击:1210次    [关闭本页]

 

                                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

                                    通报和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直管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机关各单位,省管各企业和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2月18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办发〔2015〕23号,以下简称《规定》),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条 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以组织名义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

  第四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五条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六条 省政法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本系统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记录制度,明确记录的责任主体、范围、内容、格式、时限等。司法人员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领导干部的姓名、单位、职务以及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时间、地点、过问方式与内容等情况,并根据领导干部表达的方式留存相关材料,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通过电话表达,有电话录音的,应当留存电话录音;通过电子信息表达的,应当留存电子信息;通过纸质文字表达的,应当留存相关材料;通过口头交代的,应当及时以补记的形式记录在卷。留存的相关材料应当随卷备查或交由专门部门保管。

  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文函等有关材料。

  第七条 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本机关本系统记录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上旬,以专题报告的形式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并附带相关留存材料的复制品。司法机关认为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报告。

  负责记录的司法人员对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不记录、不如实记录,或者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不如实记录,以及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的,司法机关应当作为专题报告的内容一并报告。

  省政法单位对本系统执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情况,每半年向省委政法委报送一次专题报告。

  第八条 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研究司法机关报送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党委政法委每年1月对上年度本地执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情况,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政法委进行专题报告。

  第九条 党委政法委经核查,认定领导干部有本实施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同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对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由党委政法委发文,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各地党委政法委对拟通报情况,提前一周报告上级党委政法委。

  第十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有请客、送礼、利诱等情节的;

  (三)采取威胁、刁难司法人员等手段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

  (四)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两次以上的。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实施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规定》第九条处理。

  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规定》第九条处理。

  司法人员不记录、不如实记录以及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不如实记录的,依照《规定》第十条处理。

  司法人员认为因如实记录被打击报复而受到处理、处分的,可以依法依规按程序申诉控告,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对是否存在打击报复作出结论,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年度考核、领导干部述职述廉述学、干部提拔任用考核等过程中,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应当将领导干部是否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对党委政法委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的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记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委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委政法委承担。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条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

第四条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条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六条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司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必要时,可以立即报告。

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第八条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九条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5年3月18日起施行。

 

                           中央政法委印发《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

                                                    规定全文如下: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办案,确保公正廉洁司法,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第三条 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司法,不徇私情。对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四条 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当依照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

  第五条 其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向办案人员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况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进行。

  第六条 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七条 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对办案人员打击报复。办案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八条 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并依照以下方式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线索进行处置:

  (一)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由本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二)本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向负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

  (三)上级司法人员违反规定干预下级司法机关办案的,向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

  (四)其他没有隶属关系的司法机关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向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接到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通报办案单位所属司法检监察部门。

  第九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案,负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司法机关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料的;

  (四)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五)其他影响司法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行为。

  第十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对如实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办案的情况和办案人员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

  司法机关离退休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确保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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